污染土壤治理和Soil remediation的实践已对建立污染土壤的调查、甄别、评估、修复等环节的污染土壤修复标准法律制度提出迫切要求。污染土壤修复标准制度在法律规范体系构成、组织权限分配、修复责任配置、制度关联及司法裁判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功能。

土壤污染修复标准制度在发达国家经过长期探索,已较为成熟。基于土壤污染修复标准的科技属性,其经验可作为我国构建土壤污染修复标准制度的路径。

目前的修复标准体系仅以土壤功能为区分依据,并未具体考虑环境风险形成因素,且类别区分与《土地管理法》等土地相关法律的区分并未接轨。现有限值型标准的适用范围除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农田、蔬菜地、茶园、果园、牧场、林地、自然保护区等地的土壤”,还包括展览会用地土壤、核设施退役场址土壤。上述土壤类型除了农田、蔬菜、茶园、果园、牧场、林地等属于农用地之外,自然保护区、展览会用地、拟开放场址并不在于食物链富集方式,而是以直接接触方式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形成风险,仅以土地功能为准据而未考虑风险生成及其规制成本效益的标准模式本身存在思路偏差。因此,土壤污染修复标准体系应当全面树立以风险为导向的规制原则,分别适用不同类型标准模式。

在德国社会学家卢曼看来,我们生活在一个“除了冒险别无选择的社会”。如何在这个充满风险的社会中实现“健康与健康之间”、“健康与发展之间”的平衡,融合到土壤污染修复标准制度,是环境法律现代化、与时俱进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