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修复已成为我国当前环境法治建设的新领域,其“新”不仅在于社会对土壤污染问题关注的新近性,更在于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及其法理基础的新颖性。一个突出表现是,与大气、水污染等传统环境问题的规制不同,土壤污染领域具有明确、可量化、直接的治理已产生污染的法律责任,其规范体系构建的重心是污染土壤的治理及相关风险控制中的责任分配和责任实现、相关的公众和行政权责配置及程序,有关污染预防的规范则主要诉诸其他环境要素保护的法律。

如果土壤污染由过去的活动造成,污染发生于法律实施前,而污染状态持续至法律实施后,追究新法生效前的污染者或其他潜在责任者的污染土壤治理或修复责任,就会构成新法的真正、不利、强式溯及。土壤污染治理公共利益的重大性、紧迫性使得这种溯及具有正当性。但是,为了防止全面溯及过于严苛,损害责任者基于对原法律秩序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并防止人们对法产生反感,进而增加执法和司法成本,有必要设定一些缓冲机制,以寻求法的安定性和社会变动性之间的巧妙平衡。

新法生效与土壤污染治理责任关键构成要件完备的时间分布由此呈现出三种情形:污染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土壤污染后果发生在新法实施前;污染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土壤污染后果发生在新法实施后;污染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后,土壤污染后果发生在新法实施后。